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82********,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刘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搭建“亿万家”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结算赌资并从中提成收取费用。2020年1月,“亿万家”平台投入运营,王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在逃)在“亿万家”平台开设代理账户并发展下线。杨某某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为码商,在“亿万家”平台抢单、跑分,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刘某某在杨某某的介绍下,在2020年2月及2020年5月,其使用自己的以及请亲属、朋友帮忙申请的29个支付宝账号绑定“亿万家”平台,在其居住的广西兴安县**镇***村家中进行“抢单”跑分,仅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2日,刘某某在“亿万家”平台“跑分”帮助转账的流水达人民币244494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掌握的支付宝账号交由杨某某使用,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所掌握的支付宝账号进账总额达人民币2668702.64元,刘某某共非法获利11179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杨某某的介绍下,自2020年1、2月至2020年5月,其使用自己的以及请亲属、朋友帮忙申请的14个支付宝账号绑定“亿万家”平台,在其居住的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家中进行“跑分”,然后将绑定“亿万家”平台的支付宝账号收到的钱经提现到自己的手机银行账号后,直接转账给杨某某及王某某。仅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亿万家”平台“跑分”帮助转账的流水达人民币247667元;被告人陈某某直接转账给杨某某及王某某的总金额达人民币1551761元,陈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5万余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广西兴安县分别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亿万家平台数据表、支付宝收支明细表、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刘某乙、张某某、唐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素蓉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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