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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常宁市**镇**楼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一同在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所经营的金红宾馆一楼两个房间内多次容留李某乙、李某甲、刘某乙等人卖淫,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20日8时许,嫖客曾某某与卖淫女刘某乙约定好嫖资6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夫妇容留了卖淫女李某丙与嫖客曾某某在金红宾馆一楼的一个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刘某乙收到嫖资后支付10元台费给陈某某。

2、2020年7月28日晚上8时许,嫖客曾某某与卖淫女李某甲约定好嫖资60元、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夫妇容留了容留了卖淫女李某甲在金红宾馆一楼的一个房间内与曾某某进行卖淫活动。

3.2020年7月28日晚上8时许,嫖客刘某丙与卖淫女李某乙约定好嫖资6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夫妇容留了容留了卖淫女李某乙在金红宾馆一楼的一个房间内与嫖客刘某丙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供述;4.现场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陈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

检察官助理:段祖文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检察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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