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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某、范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苏”,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镇**号(户籍所在地:陆丰市甲东镇**村委会**村***巷**号)。因犯走私毒品罪,2016年8月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镇**小**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3月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联系,准备一同前往深圳市找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含可待因止咳水并运回海丰贩卖;因准备购买的止咳水数量多,被告人刘某某承诺以人民币3000元为报酬雇请被告人范某某一同前往运载止咳水。当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NAV****号牌小汽车载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粤NVA***号牌小汽车从海丰县城前去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维也纳酒店与黄某某会面,后双方约定次日交易。次日上午,黄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丹平路金鹏物流园永辉木箱包装公司仓库附近将含可待因止咳水15箱共1950瓶以每瓶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现场支付毒资人民币230200元给黄某某,双方约定余款人民币3800元待回到海丰后再支付;交易完成后,上述15箱含可待因止咳水由被告人刘某某运载7箱、被告人范某某运载8箱共同运回海丰。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到达海丰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刘某某住处,被告人范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示拆箱取出一瓶止咳水饮用进行验货。验完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外出购买饮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作案工具粤NAV****号牌小汽车、粤NVA***号牌小汽车各1辆及手机6部;后公安机关在粤NAV****号牌小汽车上缴获含可待因止咳水7箱共910瓶,在粤NVA***号牌小汽车上缴获含可待因止咳水8箱共1039瓶,合计1949瓶(含可待因重0.216克/瓶);其中,PEC咳快治919瓶,万咳疗424瓶,咳寳460瓶,FERRALI146瓶。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处缴获的止咳水共1949瓶,经随机抽样送检,均检测出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扣押、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可待因,重421.2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运输毒品可待因,重42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含可待因止咳水1950瓶,共含可待因重421.2克;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运输含可待因止咳水1950瓶,共含可待因重421.2克,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含可待因止咳水均尚未卖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钦赐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4个,《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共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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