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村**组,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巷9号“越秀二期”工地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丈夫闫某某将工地房间内的58卷壁纸盗走。经鉴定,被盗58卷壁纸价值人民币8127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人员电子档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丹
检察官助理:孙佳欣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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