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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钱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7********,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街道**公寓**栋**单元**号。2007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0********,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村**组。2010年1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200元;2011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5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9********,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水上居委会。2011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2000元;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楚某甲的姐姐楚某乙在湘潭县**镇**经营一家茶楼,2010年7月11日,因店内客人现金被盗,楚某甲和楚某乙责怪是田某某所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田某某在争执过程中被人打伤。2010年8月12日下午,田某某以在楚某乙店内被打为由,找人到店内要求赔偿。楚某甲因与田某某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再次发生争执,楚某甲遂打电话给刘某某为其“造势”、“撑场子”。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钱某某及陈某某等人来到楚某甲经营的茶楼内。何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到茶楼后,误以为是刘某某纠集他们到店内找楚某乙、楚某甲索要赔偿款,因此在得知赔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何某某示意钱某某“搞事”,钱某某拿起店内一个茶杯砸向楚某甲头部,将楚某甲头部砸伤,随后又与陈某某上前对楚某甲拳打脚踢。经湖南省湘潭市莲城司法鉴定所2010年8月17日鉴定,楚某甲头皮裂伤伤口累计超过8厘米,所受损伤为轻伤;2019年11月25日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楚某甲多处头皮裂伤,长度8.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楚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钱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钱某某现均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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