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7********,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个体养殖,住高邮市**镇**小区第**排第**户(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住高邮市**镇**小区第**排第**户(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明知高宝邵伯湖在禁渔期的情况下,驾驶小铁船将国家禁用的捕鱼工具 “花篮”29只放到高邮湖界首芦苇荡小圩北侧水域(N32°58'38.00" E119°19'26.00"及其附近的高邮湖自然渔业水域)进行非法捕捞。2020 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驾驶小铁船至上述水域内,利用“花篮”非法捕捞鲤鱼10.8 公斤、黑鱼2.4 公斤、鲶鱼0.8公斤、鲫鱼18 公斤等渔获物合计32公斤,后被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花篮”照片、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4.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秀喜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