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鄢某某经事先共谋,在本市江汉区**路**小区地下车库内,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刘某某银色沃尔沃越野车的后备箱玻璃,窃得车内共价值人民币3897元的五星品鉴版贵州茅台酒3瓶以及共价值人民币181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22包等物品。
被告人刘某某、鄢某某后于2019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永革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鄢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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