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8********,初中文化,原系“**”船“挂名船长”,家住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回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1********,小学文化,原系“**”船船长,家住晋江市**镇**路**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海沧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厦门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陈某某(另案处理)的雇佣,担任陈某某等人所有铁壳船的“挂名船长”,介绍被告人郭某某担任该船船长,并雇佣洪某某等人为船员,按陈某某等人的指令出海,走私成品油入境。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再次按照陈某某的指令,驾驶该船越过边境后,在台湾澎湖附近海域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成品油,欲运往福建东山海域销售。次日晚,当“**”船行驶到东山附近海域(北纬23度31分2秒,东经118度4分6秒)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执勤船艇查获。其间,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听从停船接受检查的指令,驾船逃逸,致使在追捕过程中与执勤船艇发生多次碰撞,造成执勤船艇艏锚锚链断裂、锚脱离及部分船体损伤。
经鉴定,查获的成品油为5号柴油,重300.9吨,价值人民币1679022元;经核定,该批柴油偷逃税款人民币780691.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场查获的柴油、纸币、铁壳船等物证及照片;
2.船籍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承担协议书及相关法律手续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量证书、价格鉴定证书、厦门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海警船艇追缉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税款人民币780691.07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威
代理检察员:叶茂文
2019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四册。
3.光盘一张。
4.移送《罪证、赃款赃物移交处理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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