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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7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仙庵镇里行管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上家(微信名为“**青年”,身份不明)通过网络联系,达成协议,由“**青年”出资,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购买多卡宝、交换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作案做准备。从2020年3月4日起,被告人郑某某受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加入到作案活动中,帮忙购买和收取作案工具。2020年 3月9日起,被告人郭某某受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加入到作案活动中。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3日,在被告人刘某某指挥下,被告人郑某某与郭某某带着作案工具包括多卡宝61个、交换机3台、路由器2个、电话卡287张,先后在深圳市龙岗区、宝安区、龙华区、东莞市、佛山市、广州市等地架设并成功运行多卡宝设备,为其上家设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管理、电话卡充值等活动,在上家“**青年”利用多卡宝设备上电话卡实施诈骗后,被告人刘某某指挥郑某某与郭某某为上家拨打诈骗电话后扣费欠费的电话卡进行充值,以保证诈骗电话能顺利拨出。2020年3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房将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抓获,并在二人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疑似作案工具多卡宝、路由器、 交换机及电话卡、手机等物品。2020年3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微信、支付宝账单截图和现场扣押情况进行统计,自实施作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郭某某三人作案使用的电话卡数量累计为134张;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郭某某三人为作案使用的电话卡充值话费累计金额为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刘某某接收来自上家“**青年”的作案资金共计人民币55999元。

另查明:

(1)被害人缪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接到来电号码为150*******的诈骗电话后,于当日被诈骗人民币210675元。

(2)被害人孟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在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接到来电号码为132*******的诈骗电话后,于当日被诈骗人民币5000元。

(3)被害人唐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接到来电号码为138*******的诈骗电话后,于当日被诈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三名被害人所接到的诈骗电话均系从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郭某某使用的多卡宝设备上拨打,相关电话卡已被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时现场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多卡宝、路由器、 交换机及电话卡、手机等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话费充值记录、QQ聊天记录、涉案金额统计、情况说明、电话号码列表、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碟、涉案电子数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管理、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景乐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多卡宝、路由器、交换机、电话卡、手机等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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