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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郑某甲等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刘天洪,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曾因抢劫、抢夺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万源市**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6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7年12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戊,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己,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庚,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辛,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天洪、郑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3时许,郑某癸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天洪,要其到长乐吴航南山山顶篮球场接其下山,后郑某癸又不要刘天洪接送,但是刘天洪执意接送,并担心郑某癸为他人所控制,被告人刘天洪驾车先到南山顶踩点后发现对方人数比较多,就联系了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叫了吕某某(已批捕)、任某某(已批捕)一起前往。随后,吕某某又叫了周某某(已批捕)、郭某某(未到案)一起到南山脚下与被告人刘天洪汇合。经商量,吕某某将自己轿车后备箱的三根棒球棍和一个钓鱼铲柄等工具提供给刘天洪、周某某、秦某某、郭某某4人。分发完工具后,刘天洪开着自己的车、吕某某开车载着秦某某和周某某、任某某开车载着郭某某,一共六个人前往南山山顶。到达南山山顶篮球场,刘天洪和周某某、郭某某手持棒球棍、秦某某手持钓鱼铲柄进入篮球场(吕某某、任某某未持棍),期间与郑某己、郑某甲等人产生口角,后经他人劝说后刘天洪与秦某某等人打算驾驶小车离开篮球场,但现场郑某甲与郑某己认为自己这方被对方欺负,经简短协商后,鼓动大家与刘天洪一方斗殴,遂被告人郑某乙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刘天洪所驾驶的闽******小车,后双方再次爆发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庚、郑某丙、郑某己、郑某辛、郑某戊等人就与刘天洪和秦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互殴,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天洪、郑某某的损伤情况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己、郑某甲、郑某丙、郑某辛的损伤情况为轻微伤。同时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等人将刘天洪所驾驶的闽******小车和任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砸坏。经鉴定,刘天洪的闽******小车损失为价值32673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郑某己在浙江省平阳县麻步镇安泰宾馆30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庚、郑某丙、郑某辛、郑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天洪到四川省万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带回长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郑某癸、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天洪、秦某某、郑某甲等人的供述;

4.伤情鉴定意见书;

5.相关辨认指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洪、秦某某纠集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郑某庚、郑某己、郑某辛、郑某戊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天洪、秦某某、郑某甲、郑某丁、郑某乙、郑某庚、郑某丙、郑某辛、郑某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天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天洪、秦某某、郑某甲、郑某丁、郑某乙、郑某庚、郑某丙、郑某己、郑某辛、郑某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检察官助理:吴成所

2019年8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天洪、秦某某、郑某甲、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己、郑某辛、郑某戊、郑某庚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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