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一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6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所地临沂市**路**路**号楼**单元**楼**室(租住)。工作单位**山区**山街道办事处。2010年11月2日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建蓄水池为掩护,在沂南县**镇**村**组**村)西山上非法开采石英石16983.58吨,涉案价值50950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破坏环境资源,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兴军
2021年2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46539****;
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31539****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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