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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郑某某聚众斗殴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2002********,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沙市**公司***中心店职员,家住湖南省桃江县**乡**村**楼**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93********,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系**长沙市**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家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系**长沙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秦某某(另案处理)系******长沙市**公司***中心店(以下简称***公司)员工。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与秦某某因争抢客源贴广告发生矛盾。当天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秦某某通过电话、短信相互辱骂并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殴斗。之后郑某某纠集**公司同事张某某(另案处理)、单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修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纠集***公司同事刘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老乡肖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其中秦某某携带甩棍、刘某某携带匕首。当日18时许,双方在约定的阳光锦城小区西门处碰面,随即秦某某持甩棍,刘某某持匕首,郑某某、江某某、曹某某、肖某某、谢某某、杨某甲、张某某、修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等人用拳脚相互殴斗,在刘某某持刀刺伤郑某某腿部后双方即停止殴斗。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秦某某与郑某某的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修某某、江某某、谢某某、曹某某、肖某某、杨某甲、周某某、杨某乙、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伤他人,被告人郑某某纠集众人结伙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且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且不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年9月10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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