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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在连江县凤城镇**广场**座**单元租住房屋内,容留他人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五次,其中容留郑某甲、郑某乙吸毒一次,容留郑某甲吸毒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房合同、现场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五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天祥

检察官助理:方  榆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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