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1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伙同唐某、邹某(二人另案处理)、肖某(在逃)、肖某甲(在逃)在祁东县黄土铺镇海天宾馆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肖某乙鬼火摩托车1台,随后将摩托车藏匿于西京宾馆附近巷子里。案发后,侦查人员将被盗摩托车追回。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0元。
2、2020年4月18日晚上12时,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伙同邹某、唐某、肖某、肖某甲在黄土铺镇荣兴宾馆停车场里面盗窃了被害人肖某丙女式豪爵海星王摩托车1台。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85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和同案人唐某、邹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璐璐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祁东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目录五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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