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绰号无,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2********,汉族,初中文化,在昆明市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乡**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在昆明市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重庆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甲,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在昆明市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20年3月5日,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邱某某、任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的证据清单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乙、唐某某、黄国辉(已判决)经事先商量,从成都来到昆明,由黄国辉、唐某某用王某乙提供的钟某某(经查系身份被冒用)的身份证和租房合同联系代办人员,注册成立了云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王某乙和唐某某租用了昆明市西山区**路****中心****号作为办公场地,唐某某对该场地进行装修,公司借销售互联网+、产权证、融资许可证等互联网产品及拍卖、转让互联网域名的名义,通过收取高额办证费用及拍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唐某某、黄国辉等人制作了包括“AAA企业认证”、“*度推广”、“**巴巴诚信通”等虚假证书及奖牌。为方便员工联系诈骗被害人,唐某某给员工每人配备一部手机;为方便员工冒充买家联系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购买外地号码给员工打配合电话。公司下设三个业务组,分别由被告人陈松林(已判决)、魏国玉(已判决)、王媛(已判决)担任组长,陈松林组业务员包括被告人任某某、邱某某、刘某某、杨馨皓(已判决)、白兰(已判决)、谭俊龙(已判决)等;王媛组业务员包括被告人谭眺(已判决)、郭航(已判决)、邱财能(已判决)、王杰(已判决)、江滔(已判决)等;魏国玉(已判决)组业务员包括被告人张栋春(已判决)、张霞(已判决)、杨鑫(已判决)等。各组人员之间相互配合,扮演不同角色,并在公司使用化名。具体操作模式为:云南**信息技术公司业务员在搜索到网络域名或小程序的持有人后,使用公司配备的手机通过电话联系将其约到公司商谈,之后谎称可以将其持有的网络域名或小程序进行拍卖,双方签订拍卖协议或服务合同,并收取拍卖保证金。到了双方约定的拍卖时间,如果被害人经济状况不佳,就借口此次拍卖流拍,让被害人等待下次拍卖,即“无限流拍”。如果被害人经济状况良好,就由公司其他员工使用统一配备的外地手机号码冒充买家,谎称欲高价收购,继而向被害人提出需要办理各种证照后方可交易,在被害人急于出售域名的情况下,收取高额办证费用。待证照办完后,冒充买家的员工又借口己方出现各种困难拒绝与被害人进行交易。经鉴定,截至2019年9月5日,本案共计34名被害人,合计诈骗金额为100.97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任某某参与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3日,经被告人王媛(已判决)、余泽兰(已判决)介绍,云南**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害人侯某某签订拍卖委托协议及服务合同,并骗取其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任某某以办理互联网+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某办证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10月29日,经被告人邱某某介绍与协助,被告人任某某接待与评估,云南**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害人潘某某签订拍卖委托协议,骗取其保证金人民币5700元。
3.2018年1月4日,经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付某某(在逃)介绍,云南**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服务协议,并骗取其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11月6日,经云南**信息技术公司员工白兰(已判决)及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云南**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害人王某丙签订服务协议,骗取其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5.2017年12月27日,经被告人任某某、邱某某介绍,云南**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服务协议,骗取其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
6.2017年12月20日,经被告人邱某某介绍,云南**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服务协议,骗取其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邱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57万元;被告人任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复函、云南省通讯管理局函、网络营销服务协议、微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没、谭某没、陈某没、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潘某某、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任某某,在合同诈骗罪中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按照其三人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任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魁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陆册、光碟柒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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