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3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于苏州工业园区**路**二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2018年3月 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在本市姑苏区**酒吧卡座上,经共同预谋,趁被害人耿某某使用手机之机,由被告人邱某某记下手机解锁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后趁被害人耿某某将手机放沙发上临时走开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耿某某价值人民币2592元的手机窃走。后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用之前记下的密码,将被害人耿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人民币701元、支付宝账户中人民币100元窃走。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39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18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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