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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邬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92号 

被告人刘某某, 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大厦**。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某, 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 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号,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道**路**号**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吴金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长江干流南岸段实行禁渔管理,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哑巴洞码头长江干流水域放置了网目大小为4厘米的三层刺网进行捕捞。2020年4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收网后获得两条鲫鱼和一条黄辣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还使用网目大小为0.2厘米的鱼舀在上述水域捕捞小鱼虾。鲫鱼、黄辣丁、小鱼虾等渔获物合计1.21公斤。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渔具及渔获物被当场扣押。

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每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禁渔文件、禁渔宣传资料、渔具认定、生态修复金回执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测量、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蒋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大厦**,联系电话:1307549****;被告人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栋**,联系电话:1872355****;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道**路**号**栋**单元**,联系电话:1852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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