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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某某某某某某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6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6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以某某村新农村建设工地征用其自家农耕地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由,租用钩机将新农村工地内的工程路面挖出一条11米长、10米宽、0.2米深的深坑,并将该路路基下埋设的电缆线挖断。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路面、电缆线、电缆线维修费总价为60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

3.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娜

检察员:张湘华

2015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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