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8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经共谋,由刘某某根据“表哥”(另案处理)提供的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号**中心**幢**室)的“某某生活”APP账号、密码,操作将账户内积分兑换为现金转账至多个支付宝账户内,并与“表哥”分成,邓某某向刘某某提供部分支付宝账户并获取好处费。截止案发,刘某某盗取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74360元,其中邓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共收到人民币25168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经民警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其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25168元,被害单位对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瑶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现均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起诉材料2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