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32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路**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路**居**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尾随被害人薛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象山北路与民德路交叉口附近,由邓某某望风,刘某某上前从薛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得一部苹果IPhone XR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58元。被盗手机被刘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变卖,其中邓某某分得300元。
同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邓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分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2号、7区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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