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1********,汉族,大专文化,夏某某**局**分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家属院。因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罪,于2015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夏某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商丘市**路与**路交叉口**小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夏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于2015年10月9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54********,汉族,高中文化,夏某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路**。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于2013年11月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构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于2015年10月9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夏某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镇**村。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夏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于2015年10月9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罪,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夏某某**局**分局**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夏某某**有限公司向云南**县****厂、沈丘县****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四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1216429.74元。
2012年,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在承包经营夏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与对方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安排指使该公司**被告人程某某,违法向云南**县****厂、沈丘县****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违法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1216429.74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退赃款128936.59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退赃款36037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夏某某国家税务局机关工作规则》、《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试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证明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
2、夏某某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云南**县****厂接受夏某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128936.5元;
3、周口市沈丘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沈丘****有限公司接受夏某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360378.92元;
4、宝鸡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宝鸡****有限公司接受夏某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247931.85元;
5、宿迁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宿迁****有限公司接受夏某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479182.47元;
6、夏某某**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证明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需要,夏某某**有限公司接受沈丘****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支付的所谓货款,随即将货款返还的情况;
7、岳某甲、岳某乙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5月交易明细,
沈丘县****有限公司中国银行2012年5月交易明细,夏某某**有限公司2012年5月记账凭证下附银行交易单据证实:货款来往情况;
8、夏某某**有限公司2012年4、5月记账凭证证实:夏某某**有限公司给沈丘****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
9、夏某某**有限公司2012年8月记账凭证证实:夏某某**有限公司给宝鸡****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
10、夏某某**有限公司2012年6月记账凭证证实:夏某某**有限公司给宿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
11、夏某某**有限公司2012年4月记账凭证证实:夏某某**有限公司给**县****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
12、夏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证实: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
13、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邓某某、程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夏某某**局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某2005年至今任夏某某**局**分局**;
1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的相关职责以及对企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进行监管等情况;
16、证人王某某等18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等32人证言,证实在**乡2012年没有农户种植棉花用于出售,**乡政府出具证明在**乡没有司楼等51个村庄,证明夏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为虚假开具;
1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刘某某为夏某某**局**分局**,对夏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具有监管职责,因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1216429.74元;
18、被告人邓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供述,证明夏某某**有限公司在2012年,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法向云南**县****厂、沈丘县****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违法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1216429.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1216429.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刘永刚
2015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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