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市**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市**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为豫SU1U23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内装载一辆蓝色小架摩托车,携带钳子、扳手、剪钳、手套等作案工具流窜商水、扶沟、鄢陵实施盗窃电动车电瓶多次作案。刘某某作案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1日深夜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流窜至商水县县城及周边实施盗窃电瓶六起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商水县城关镇备战路南段“鸿运汽修”门口西侧,将陈某某森地四轮电瓶车内四块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陈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为400元。2020年3月26日陈某某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2、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商水县北大街幸福小区,将王某某停放在幸福小区门口电动三轮车四块电瓶盗走。
3、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商水县城关镇老城区花园小区,将吕某某电动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内共六块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为天能电瓶型号6-EVF-45四块,6-DZM-12两块,经鉴定,吕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为460元。2020年3月27日吕某某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4、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商水县文昌居委会冷库对面小区北楼楼下,将张某甲电动三轮车车内超威牌电瓶五块盗走。经鉴定,张某甲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062.5元。2020年3月25日张某甲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5、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商水县城关镇西大街花园社区,将孙某某停放在楼下电动自行车车内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孙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为90元。2020年3月27日孙某某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6、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商水县文昌居委会冷库对面小区北楼楼下,将赵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盗走,经鉴定,赵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为868.8元。2020年3月25日赵某某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二、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从以上六起盗窃的电瓶和自己驾驶的摩托车装到其所开的汽车内,驾驶车辆从商水县流窜至扶沟县城境内盗窃电瓶四起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扶沟县城关镇桐邱路团结胡同,将姜某某金迪牌电动三轮天能牌电瓶五块盗走,经鉴定,姜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为744元。2020年4月3日姜某某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2、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扶沟县城关镇吉祥路文明路71号,将李某某家小米小客牌电动四轮车五块电瓶盗,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508.5元。2020年3月24日李某某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3、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扶沟县城关镇桐邱路团结胡同,将张某乙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盗走,经鉴定,张某乙被盗的电瓶价值为480元。2020年3月27日张某乙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4、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扶沟县城关镇吉祥路文明路70号,将赵某某家的爱玛电动三轮车四块电瓶盗走。
三、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从以上四起盗窃的电瓶和自己驾驶的摩托车装到其所开的汽车内,驾驶车辆从扶沟流窜至许昌鄢陵县境内县城盗窃电瓶六起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鄢陵县北新街根发烩面馆路边,将薛某某绿佳牌电三轮车电瓶盗走。
2、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鄢陵县安陵镇高庄村,将晋某某家四轮电车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晋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为660元。2020年3月27日晋某某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3、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鄢陵县安陵镇高庄村,将高某某电动三轮四块南都红电瓶盗走。经鉴定,高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为560元。2020年3月27日高某某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4、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鄢陵县北关街祥瑞宾馆胡同门口处,将苏某某电动三轮四块天能电瓶盗走;经鉴定,苏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为688.8元。2020年3月26日苏某某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5、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鄢陵县南关街南关居委会,将张某丙家3块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 经鉴定,张某丙被盗的电瓶价值为538.2元。2020年3月24日张某丙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6、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鄢陵县县城站前街,将张某丁海宝牌电三轮四块海宝牌电瓶盗走,经鉴定,张某丁被盗的电瓶价值为570元。2020年4月7日张某丁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被告人刘某某将在上述商水县、扶沟县、鄢陵县16个被害人处盗窃的电瓶卖给了收废品的辛某某,辛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刘某某7000元,该7000元后被侦查机关扣押,辛某某到案后将其收购刘某某的电瓶19组72块上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进行物价鉴定为10473.3元,现大部分受害人已将丢失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明知刘某某所卖电瓶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素锦
朱广东
2020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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