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赵某甲等3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5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村**街**排**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4********,白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现暂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2013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1日因吸毒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村**街**排**号。2013年6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5月24日、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6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4月24日、7月7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欲通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方式牟利,遂与被告人赵某甲预谋,商定由赵某甲帮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由赵某甲帮助刘某某贩卖毒品。赵某甲在明知刘某某欲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某联系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通过赵某甲联系,刘某某、赵某甲于2016年10月9日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在宗某某的安排下,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并于当日驾驶汽车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回到天津市宝坻区。后又通过赵某甲联系,刘某某伙同赵某甲于2016年10月18日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在宗某某的安排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并于当日驾驶汽车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回到天津市宝坻区。

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坻区宝平街道怡购商业广场西门口附近,将0.1克甲基苯丙胺卖予卢某某。卢某某委托他人在上述地点取走甲基苯丙胺后,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刘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赵某甲介绍,在宝坻区潮阳街道“留水席”饭店门口处,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予冯某某。

201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坻区潮阳大市场门口对面的公路边,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卢某某。卢某某委托他人在上述地点取走甲基苯丙胺后认为毒品重量不足,遂该甲基苯丙胺退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亦将200元毒资退还卢某某。

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坻区潮阳大市场门口对面的公路边,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卢某某。卢某某委托他人在上述地点取走甲基苯丙胺后,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刘某某毒资人民币195元。

2016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为帮助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接受王某甲委托,向刘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供王某甲吸食。刘某某遂在宝坻区宝镜檀香小区工地,将重约0.5克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予卢某某。后卢某某在宝坻区宝镜檀香小区工地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袋甲基苯丙胺卖予王某甲。王某甲取走甲基苯丙胺后,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卢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卢某某收取红包后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刘某某人民币200元。

2016年10月29日下午,通过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坻区天宝新苑小区西门口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赵某乙。赵某甲在收取赵某乙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的人民币200元的毒资后,将该毒资亦通过微信红包转付给刘某某。

2016年10月29日下午,通过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坻区宝武公路一转弯处,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予王某乙。赵某甲在收取王某乙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的人民币350元的毒资后,通过微信红包转付给刘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赵某甲在该笔毒品交易中获利人民币50元。

2016年10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坻区钰华街道高家口村铁道涵洞处,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予卢某某。卢某某委托他人在上述地点取走甲基苯丙胺并利用微信红包支付刘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6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坻区南三路,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卢某某。卢某某委托他人在上述地点取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刘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6年11月1日下午,通过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坻区潮阳街道水岸蓝庭小区西门口处,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予赵某乙。赵某甲在收取赵某乙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的人民币350元的毒资后,通过微信红包转付给刘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赵某甲在该笔毒品交易中获利人民币50元。

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坻区南三路,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卢某某。卢某某在上述地点取走甲基苯丙胺后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刘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6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门口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予卢某某。卢某某在上述地点取走甲基苯丙胺后欠刘某某毒资未付。

2016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坻区潮阳街道大兰各庄村,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予冯某某。

2016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坻区怡购商业广场北侧,将0.51克甲基苯丙胺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予冯某某,后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0克,被告人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被告人赵某甲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部分涉案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 收缴收据等书证;

3、​ 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

7、​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卢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彬

                           2017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5册。

3、量刑建议书9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