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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号,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2010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甬桥区**镇**村,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办事处**村。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9年9月7日14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通兴超市门口处,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陶某某、常某某,致被害人陶某某头枕部及右眼部轻微伤、被害人常某某右眼部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有视听资料;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有被害人常某某、陶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赵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二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赵某乙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斐斐

20201月10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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