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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甲涉嫌骗取贷款案、薛某某、李某某、赵某乙、任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盖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滨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室。2002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9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6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室,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花园小区**号楼**室。2018年9月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3********,汉族,大学文化,滨州**银行**支行运营中心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滨州**银行**支行监察保卫部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室,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室。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滨州**银行正式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花园小区**号楼**室。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6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滨州**银行正式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小区。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69********,汉族,大专文化,滨州**银行**支行监察保卫部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花园小区**号楼**室。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赵某乙、任某某、吕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查,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8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遂预谋通过顶名贷款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刘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商议此事,赵某甲同意帮助协调在***农村信用社(现农村商业银行)关系,办理顶名贷款。滨州市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赵某乙、吕某某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审批,贷款审批程序流于形式,导致贷款被骗取。贷款发放后绝大多数由刘某某实际控制、使用,贷款到期后刘某某、赵某甲未偿还大多数本金及利息,给滨州农商银行造成严重损失,造成借款人及担保人成为失信人员,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刘某某找到时任**农信社主任的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以工程需要资金申请办理顶名贷款,薛某某同意。2008年期间,刘某某或通过刘某坤找到周某水、王某明等人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贷款合同,刘某某在贷款合同中编造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贷款9笔共计约200万元归刘某某使用。2010年,因刘某某未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贷款逾期,薛某某找到刘某某,两人商议再找借款人、担保人,利用新贷款偿还之前的贷款本金、利息。后刘某某通过丁某忠、张某君找到张某涛、于某臣等借款人、担保人在**农信社贷款7笔共计209.5万元,因贷款未按期偿还,后多次办理借新还旧。截止2018年8月31日,以上16笔贷款尚欠本金合计219.76万元,利息298.77万元,共计518.53万元。

2、2007年,赵某甲找到时任****农信社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以其与朋友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申请办理贷款,李某某同意。2007年至2009年间,赵某甲和刘某某找到刘某华、刘某霞等人作为借款人、担保人来签订贷款合同,刘某某、赵某甲在贷款合同中编造贷款理由、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通过李某某贷款4笔共计120万元归刘某某使用。截止2018年8月31日,以上4笔贷款尚欠本金合计55万元,利息197.17万元,共计252.17万元。

案发后,刘某霞借款于2018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3万元,于2019年5月8日偿还本金2万元。

3、2009年,赵某甲找到时任**农信社主任的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以朋友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申请办理贷款,赵某乙同意。2009年6月,赵某甲和刘某某找到王某庆、苏某涛等人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中编造贷款理由,通过赵某乙贷款2笔共计60万元归刘某某使用。截止2018年8月31日,以上2笔贷款尚欠本金合计60万元,利息175.8万元,共计235.8万元。

4、2008年,赵某甲找到时任****农信社主任的被告人任某某,赵某甲以有朋友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申请办理贷款业务,任某某同意。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赵某甲先后带领刘某某找来的王某峰、李某江、齐某强等借款人、担保人签订贷款合同,刘某某、赵某甲在贷款合同中编造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材料、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通过任某某贷款6笔共计120万元归刘某某使用。截止2018年8月31日,以上6笔贷款共计欠本金62.5万元,利息167.17万元,共计229.67万元。

案发后,李某江借款于2019年5月8日偿还本金12万元,齐某强借款于2019年5月8日偿还本金19万元。

5、2009年,赵某甲找到时任**农信社副主任的被告人吕某某,赵某甲以朋友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申请办理贷款,吕某某同意。2009年4月、7月,赵某甲先后带领刘某某找来的胡某振、范某海等借款人、担保人至**农信社签订贷款合同,在贷款合同中编造贷款理由,通过吕某某贷款2笔共计60万元归刘某某使用。截止2018年8月31日,以上2笔贷款尚欠本金合计50万元,利息82.31万元,共计132.31万元。

2018年9月7日,赵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同年12月3日至5日,薛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吕某某、任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借款合同等书证;2.辨认笔录;3.刘某坤、丁某忠、何某锋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薛某某、李某某、赵某乙、任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赵某乙、任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吕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数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东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羁押在滨州市看守所,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滨城区**小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滨城区**小区**号楼**室;赵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滨城区**花园小区**号楼**室;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滨城区**小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滨城区**花园小区**号楼**室。

2.侦查卷宗十一册、证据材料一宗。

3.证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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