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汉中路**小区**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3月被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13日被假释;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1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9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住留坝县江口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2日主动投案,同月23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4月间,汉中市南郑区人邓某某因沉迷于游戏机赌博多次向被告人刘某甲(又名王某甲)及其朋友借高利贷,一直没有还款和清息。
2016年11月底,党某某(已起诉)从汉江监狱刑满释放后,联系曾在服刑期间认识的狱友刘某甲帮忙介绍工作,刘某甲遂带党某某到勉县老道寺镇**村,在由他和陈某某合资开办经营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看管该公司院子、干活挣钱。
2017年1月2日下午6时许,刘某甲约叫被告人赵某某及王某乙(已起诉)、刘某乙(已起诉)等九人在南郑区大河坎镇一家“烧鸡公”饭馆二楼吃饭。期间,刘某甲等九人中有人发现邓某某与朋友也在该饭馆里吃饭,刘某甲当即让王某乙和赵某某去确认是否是邓某某,王某乙和赵某某经确认就是邓某某后就将邓某某叫至二楼刘某甲等人就餐的包间内,刘某甲让其还钱,邓某某称自己没有钱还,后刘某甲等人对邓某某进行了殴打。随后刘某甲及王某乙、赵某某、刘某乙等人将邓某某装入汽车后备箱拉至勉县老道寺镇**村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院内,赵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等人对邓某某实施殴打逼其还钱,邓某某仍称自己没有钱还。当晚刘某甲即安排党某某、王某乙、赵某某三人将邓某某关押在该公司院内一房间内,对邓某某进行看押迫使其还钱。随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离开。看押期间,王某乙、党某某、赵某某为防止邓某某逃跑,用铁链拴住邓某某,并让邓某某白天带上铁链在院内外干活,晚上睡觉时用铁链一端拴住邓某某脚,将铁链另一端拴在床腿上进行看押。王某乙对邓某某看押了两天三夜后,因有事离开。后因邓某某在院内干活,赵某某、党某某白天未给邓某某拴铁链。期间,刘某甲给王某乙、党某某、赵某某送过菜和米面。同年1月10日8时许,邓某某上厕所时,趁看押人员党某某、赵某某不备,翻越该公司院墙逃离被关押的院子,党某某、赵某某发现后骑摩托车在后追赶,邓某某情急之下跳入汉江河游到河对岸的金泉镇**村,借用该村村民黄某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勉县公安局金泉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将邓某某带回所内询问情况后送勉县医院救治。经勉县医院诊断:邓某某上唇陈旧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押邓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华
检察官助理:金婕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举证、质证提纲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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