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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市**镇**村**组**号,住宁夏省回族自治区**街**期**栋**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住宁夏省回族自治区**街**期**栋**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24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居住地开设“**百货”店铺,销售假冒清扬、力士、舒肤佳、海飞丝、金纺、云南白药、中华、大宝、奥妙等品牌日化用品。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店铺整体经营,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店铺销售、负责收支货款等。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二名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假冒上述品牌的日化用品1448瓶/盒。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联合**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云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实了清扬、力士、舒肤佳、海飞丝、金纺、云南白药、中华、大宝、奥妙商标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并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2.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联合**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云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扣押的上述品牌的日化用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销售单据等,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

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假冒上述品牌日化用品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系被抓获的事实。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了二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洁

检察官助理:房晓颖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灵石路)、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60950****。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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