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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6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镇**道**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5日、2020年7月1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于同年6月2日、8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独自贩卖毒品的事实

1. 2019年9月21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微信转账550元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一小包冰毒拿到东莞市南城区东莞体育馆红绿灯的路边交给张某某。同年9月25日21时许、9月30日21时许、10月10日21时许、10月22日22时许,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四次向刘某某购买冰毒,每次微信转账500-700元不等的毒资给刘某某,刘某某分别在东莞市南城区东莞体育馆红绿灯的路边、东莞市莞城区元岭路水厂宿舍附近路段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张某某。

2.2019年9月6日3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来到陈某某居住的东莞市南城区**房**,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毒品,三人一起吸食。次日凌晨,谢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刘某某作为毒品费用。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谢某某微信联系刘某某购买冰毒,并转账6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将一小包冰毒拿到陈某某居住的**公寓**房交给谢某某。

(二)被告人赵某某独自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500元给赵某某,后赵某某来到东莞市南城区的一个市场路边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刘某某。

2.2019年12月15日许的一天,吸毒人员万某某国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500元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将一小包冰毒放在广州市增城区誉山国际小区路边的花丛让万某某自取。另在2019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0日、12月18日,万某某先后四次联系赵某某购买冰毒,每次微信转账1000或1100元给赵某某,并让赵某某去开好房间,后万某某上门拿毒品并吸食。

(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11月30日23时许,一名吸毒人员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遂微信联系赵某某,让赵某某将一小包冰毒拿过去交易,后赵某某将毒品用胶布贴在广州市增城市中森茗苑小区附近公交站台的边柱上,由刘某某通知吸毒人员自取。事后刘某某转账251元给赵某某。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查获的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微信信息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谢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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