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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某等诈骗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居住地: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组,现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镇**公寓。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居住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现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镇**公馆。同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荣城县**乡**村。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9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代理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并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0日,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与东风西街交叉口金通大药房前,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谎称购买金某某名下的斯巴鲁越野车(价值91000元)一辆,由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分别冒充中介、买主,金某某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借口将车辆开走。

2、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预谋诈骗后,在德州市陵城区**汽车销售技术服务公司内以低首付抵押买车的方式使用丁某某名义贷款购买大众迈腾轿车一辆(价值1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在天津将该车卖给王强,瓜分车款,并未支付丁某某车款,丁某某也未及时向大众汽车金融公司支付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赵某某人的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任翰

2019年12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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