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赵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住河北省新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乡**村**大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住石家庄市新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饭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刘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贾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起,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渐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并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池某某,为处理**公司纠纷及其他纠纷,以暴力手段多次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7年10月6日15时左右,在涿鹿县涿鹿镇旺泰西区3号楼与4号楼之间,王某某、祝某某与被告人池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赶到现场后,同池某某一起持棍棒对王某某、祝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轻伤一级,祝某某轻微伤的后果。事后**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出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赔偿王某某、祝某某二人人民币58万元,该笔赔偿款由**公司谢某某账户转到池某某账户,又由池某某账户转账到王某某银行账户。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6年1月21日10时许,冯某某、张某某到**公司与**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对账,冯某某安排司机张某某开车到**公司东门口处等候李某某,冯某某在**公司北门口等候。贾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以张某某开车堵公司大门为由,对张某某追逐、殴打。在张某某被殴打期间,冯某某在旁边录视频时被其中一人将其手机摔坏。冯某某丈夫赵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在场的李某某交涉时,被贾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等人持棒球棒、镐把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某欲起身阻拦贾某某等人殴打赵某某时,马某某持镐把又将张某某打倒。之后冯某某报警,民警在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协议,由旺泰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万元。

 2、2016年10月3日10时许,在涿鹿县合符南区一期底商旺泰公司售楼部内,业主常某某、田某某夫妻二人与售楼部工作人员因楼房领钥匙款项收费问题发生分歧,售楼部工作人员告知二人找售楼部“领导”刘某某交涉。在售楼部门口附近,常某某、田某某夫妻二人与刘某某交涉时,双方发生口角,导致肢体冲突,后刘某某从售楼部外的一辆轿车后备箱取出一根钢管,持钢管对二人追打,致二人受伤。事后李某某电话联系其司机李某甲,以李某甲的名义与常某某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常某某医疗费5千元。

三、违法事实:

2016年4月29日10时许,在涿鹿县合符北区生龙物业办公室内,贾某某遇到业主赵某某,贾某某将赵某甲叫到办公室外,要求赵某甲跟其去签购房贷款合同,赵某甲以所买房屋漏水问题一直未维修为由拒绝贾某某,贾某某强行将赵某甲拉拽到赵某甲家楼宇门门口,在此过程中赵某某跟在赵某甲身后防止其离开。贾某某提出去赵某甲家或去**公司解决,赵某甲拒绝,贾某某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致赵某甲手指受伤,赵某甲报警。之后贾某某、赵某某强行拉拽赵某甲到**公司,在拉拽到合符北区院内时,刘某某赶到现场并恐吓赵某甲。后民警到场进行现场调解,贾某某赔偿赵某甲50元治疗费。(涿鹿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日对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于2019年9月29日对贾某某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马某某、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祝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常某某、田某某、赵某甲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王某东、赵某乙、潘某某、朱某某、刘某甲、郭某某、谢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诊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造成轻伤一级和轻微伤,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自己或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为处理**公司的纠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已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应从严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轶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被告人池某某现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