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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某等人抢劫、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现住河北省涿州市**镇**村**胡同**号。2003年7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现住河北省涿州市**镇**村,2006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12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200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现住河北省涿州市**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胁迫受害人史某某同坐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冀F*****),在车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以暴力手段威胁殴打受害人史某某,并将受害人拉至涿州市西里池沙坑,逼迫受害人说出手机微信及支付宝密码,强行将受害人手机微信及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转走1400元。

     2.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电话咨询受害人卢某某找工作,未被卢某某录用为由,多次用微信电话讨要说法,并用言语威胁不给其钱财,就带人去卢某某厂子里闹,摆放花圈,使受害人工厂无法经营。被告人赵某某向受害人卢某某索要钱财共计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审讯光盘2张、电话录音光盘及微信小视频光盘2张随案移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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