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城**村**组**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伙同杨建东(另案处理)于2020年11月22日上午,身穿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工作服,携带梯子和钳子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69号附近,盗得国网重庆电力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安装在围墙上的价值人民币10977元的通信电缆,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332元,刘某某分得赃款34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3472元。
同年12月16、17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1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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