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乡**房(户籍地址:广西天等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驾驶电动车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工厂对面被害人黄某某的麻将馆,向黄某某追讨其欠刘某某的2000元欠款。刘某某与黄某某因是否存在债务问题发生冲突,赵某某从其电动车上拿起一把菜刀架在黄某某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刘某某持钢管殴打黄某某的背部、手臂等部位,致使黄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胸背部、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刘某某和赵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幼儿园旁的麻将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某某的病历资料、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邱某某、马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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