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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4日被张家界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4日被张家界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甲与覃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去永定区大庸桥附近帮朋友打架,当日晚21时许,赵某某骑着电动车携带4把管制刀具,与覃某某、刘某甲等人在灯火文昌1楼停车场摩托车停放点附近汇合。分配刀具时,覃某某认为电动车太慢,遂向当时也在附近的被害人刘某丙借摩托车,遭到刘某丙拒绝,覃某某、赵某某持刀威胁刘某丙,覃某某将被害人手中的车钥匙抢走。随后,覃某某与赵某某两人骑摩托车并带着刀具赶往永定区大庸桥。被告人刘某甲在等待过程中听见被害人打电话说摩托车被抢的事,认为其是在叫人过来打架,遂电话告知赵某某并让其返回。赵某某与覃某某便骑摩托车赶回永定区灯火文昌商城与刘某甲等人汇合后分配了刀具,并安排刘某甲负责取摩托车接应。覃某某在灯火文昌商城遇见沈某某(另案处理),遂邀约沈某某一起。随后,覃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等人在灯火文昌商城6楼巅峰娱乐城将被害人刘某丙砍致轻微伤。事后刘某甲骑摩托车将覃某某与沈某某接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刘某乙、覃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婕妤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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