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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34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码61011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区**号。赵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5月17日重新受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江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由江某某支付租金,刘某某出面以其身份信息从位于本市蜀山区**路的**租车**店租得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经认定,价值336502元),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后二人将该车开至湖南新化县,由江某某出面将该车出售,刘某某从中获利1500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赶至湖南,在无正当交易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3.5万元从中间人(身份不详)处收购了该奥迪轿车,后将该车开回西安藏匿于西安市未央区店子村一仓库内,并购买了一套虚假的车辆铭牌、车架号等信息,准备套牌后转卖牟利。

2019年12月2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68号将刘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安市未央区张店子村一废弃仓库内将赵某某抓获归案,并现场查扣到被骗的奥迪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租车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扣押决定书、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轿车一辆,价值3371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车辆来路不正,仍以低价收购,并试图对车辆信息进行修改、掩饰从而转卖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东海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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