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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赖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19〕21号

被告单位泉州**机电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泉州市**区**街**区**幢**室,法定代表人赖某甲。

诉讼代表人赖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泉州**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586044****。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现住江都市**路**号**幢**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0********,汉族,中专文化,泉州**机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赖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7日、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11日、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2日、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李某某(另案处理)系泉州**机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下半年,经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石狮市**房地产公司向泉州**机电有限公司采购一组使用上柴“东风”牌发动机的发电机组。在李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刘某某组装一组使用假冒上柴“东风”牌发动机的发电机组,由泉州**机电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石狮市**房地产公司,安装于**小区地下室机房。经鉴定,涉案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人民币126600元。

2、被告人赖某乙系被告单位泉州**机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3月,**织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泉州**机电有限公司采购一组使用上柴“东风”牌发动机的发电机组。在被告人赖某乙的要求下,被告人刘某某组装一组使用假冒上柴“东风”牌发动机的发电机组,由被告单位泉州**机电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织造有限公司,安装在**大厦地下室机房。经鉴定,涉案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人民币184200元。

3、被告人赖某乙系被告单位泉州**机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3月,石狮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单位泉州**机电有限公司采购二组使用上柴“东风”牌发动机的发电机组。在被告人赖某乙的要求下,被告人刘某某组装二组使用假冒上柴“东风”牌发动机的发电机组,由被告单位泉州**机电有限公司以每组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石狮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安装在**小区地下室机房。经鉴定,涉案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人民币184200元、90000元。

4、被告人赖某乙系被告单位泉州**机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3月,**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泉州**机电有限公司采购二组上柴“SDEC”牌发电机组。在被告人赖某乙的要求下,被告人刘某某组装二组假冒上柴“SDEC”牌发电机组,由被告单位泉州**机电有限公司以每台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投资有限公司,安装在**小区地下室机房。经鉴定,涉案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人民币301200元、301200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赖某乙在石狮市**大厦被抓获。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扬州市**区被抓获。

案发后,泉州**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扣押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单位泉州**机电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赖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苗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377339****;被告人赖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德化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775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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