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同心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村,因涉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住大安市**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交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山西省宁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大荔县**镇**农场**分场,因涉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89********,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贾某某、刘某甲、邢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8日退回鱼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鱼台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顾某某、贾某某、刘某甲、邢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张某某以张某甲、陈某甲(均已判决)为上线,使用微信接收张某甲、陈某甲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顾某某使用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号,接收张某甲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被检查合格后,张某甲以每条1.3元的价格给其结账,截止到案发,被告人顾某某共收到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90972元,共计转发69978条。
2.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号,接收张某甲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被检查合格后,张某甲以每条1.3元的价格给其结账,截止到案发,被告人贾某某共收到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转账、微信红包77378元,共计转发59521条。
3.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号,接收张某甲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被检查合格后,张某甲以每条1.3元的价格给其结账,截止到案发,被告人刘某甲共收到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73720元,共计转发56707条。
4.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邢某某使用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号及微信昵称“***”的微信号(微信号:******),接收张某甲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被检查合格后,张某甲以每条1.3元的价格给其结账,截止到案发,被告人邢某某共收到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68206元,共计转发52466条。
5.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号码为******的微信号接收陈某甲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被检查合格后,陈某甲以每条1元的价格给其结账,截止到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到陈某甲微信转账、微信红包32546元,共计转发32546条。
6.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岳某某使用号码为******的微信号,接收张某甲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被检查合格后,张某甲以每条1.3元的价格给其结账,截止到案发,被告人岳某某共收到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转账、微信红包35988.9元,共计转发27683条。
7.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乙使用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号,接收张某甲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被检查合格后,张某甲以每条1.3元的价格给其结账,截止到案发,被告人刘某乙共收到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29137元,共计转发22413条。
8.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号,接收张某甲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被检查合格后,张某甲以每条1.3元的价格给其结账,截止到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共收到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22795元,共计转发17534条。
9.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丙使用微信昵称为“****(后期叫*****)”(微信号******)的微信号接收张某甲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被检查合格后,张某甲以每条1.3元的价格给其结账,截止到案发,被告人刘某丙共收到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转账、微信红包21060元,共计转发16200条。
10.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号,接收张某甲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被检查合格后,张某甲以每条1.3元的价格给其结账,截止到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到微信昵称为“**”(微信号******)的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15758元,共计转发12121条。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自动投案,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甲、邢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微信截图等书证;3.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顾某某、贾某某、刘某甲、邢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贾某某、刘某甲、邢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明知其转发的信息系虚假招聘广告,仍向不特定多数人转发虚假信息,其中被告人顾某某、贾某某、刘某甲、邢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贾某某、刘某甲、邢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贾某某、刘某甲、邢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张某某在整个诈骗中处于转发诈骗链接环节,起帮助、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云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贾某某、邢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八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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