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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长寿区**街**号**幢8-2,暂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暂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先后于2020年3月14日、3月18日、4月2日19时至20时许,至本市普陀区**路**号**弄购物中心**层**超市购物时,通过部分买单、部分逃单的方式,窃得该超市内面膜、面霜等18件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88.4元。

2020年4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实施盗窃后欲从**超市离开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二人已向**超市补交所盗物品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超市员工,其通过超市监控发现2020年3月14日、3月18日晚,一男一女来超市购物时通过部分买单、部分逃单的方式窃得超市内若干商品;2020年4月2日晚其将当日又以上述方式逃单的二名被告人移交派出所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3月18日、4月2日至**超市以逃单的方式盗窃商品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涉案商品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未结账商品明细、订单详情及刘某某手机内的付款信息截屏,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在**超市内已结账商品和未结账商品的情况。

5.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二人的身份信息。

6.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向**超市补交所盗商品价款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先后于2020年3月14日、3月18日、4月2日至本市**路**号**弄广场的**超市内,通过部分买单、部分逃单的方式窃得该超市内面膜、面霜等18件商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刘某某联系电话:1840213****,贾某某联系电话:1575556****。

2.侦查卷宗贰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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