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0********,1990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郴州市资兴市**镇**村**号,案发前租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2********,1992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案发前租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号。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20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晚上,吸毒人员唐某某在微信内以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刘某某同意并指示唐某某到自己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路**公寓进行交易。当晚,唐某某到达**公寓,后刘某某按照两人约定的方式,将两小塑料袋冰毒用烟盒子装好,从**楼窗户抛出,唐某某见状,在楼下找到装有冰毒的烟盒子并捡走、吸食。
2.2020年5月30日晚上,吸毒人员唐某某在微信再次以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刘某某因临时有事,安排唐某某到达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旁马路边等候。随后刘某某将用烟盒装的两小塑料袋冰毒交给同住的被告人贺某某,并安排贺某某以“丢包”的方式送给唐某某,同时告知唐某某留意一个手臂有纹身的男子,该男子将会把毒品扔在马路旁,要唐某某注意捡取。后贺某某将烟盒里的两小塑料袋冰毒拿出来后装入一口香糖盒子,丢弃在了马路边一柱子后方,唐某某随即上前将毒品捡走、吸食。
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并从两人住处查获吸毒工具2套、装有疑似毒品玻璃瓶1个、装有疑似毒品的塑料瓶1个、装有疑似毒品的密封口袋有7袋。随后,公安民警现场对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编号并称量:其中1号,重0.39克;2号,重0.39克;3号,重0.37克;4号,重0.43克;5号,重0.44克;6号,重0.36克;7号,重0.37克;8号,重1.77克;9号,重8.47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1号、3号、4号、6号、7号、8号、9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2、5号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毒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手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刘某某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和图片、校准证书等;3.证人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长公物鉴(毒品)字【2020】141号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明知刘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送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贺某某为刘某某送货,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从刘某某处查扣的吸毒工具、毒品等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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