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府**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工作人员,住云南省瑞丽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工作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乡**村**组)。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文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文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上家购进EXTRA SUPER TADARISE、SUPER TADARISE、LEVIFIL SUPER POWER等性保健品,并加价销售给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刘某某的上家安排被告人马某某租赁仓库存放性保健品,并按订单打包邮寄给刘某某、谢某某等人。2020年3月至8月间,刘某某向谢某某销售上述性保健品701盒21400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725元。
2020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马某某租赁的位于云南省瑞丽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的仓库,查获LEVIFIL SUPER POWER、EXTRA SUPER TADARISE、SUPER TADARISE等疑似性保健品1536盒共17556粒。同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刘某某位于江苏省邳州市**镇**街道的住处,查获EXTRA SUPER TADARISE、SUPER TADARISE等疑似性保健品66盒共1551粒。
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除上家刘某某外,还从另一上家处购进SUPER TADARISE等性保健品用于销售。该上家雇佣被告人文某某将性保健品打包邮寄给谢某某等人。2020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文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内查获SUPER TADARISE、Super P-FORCE、POXET-60等疑似性保健品64盒共3064粒。
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将从刘某某等上家处购进的EXTRA SUPER TADARISE、SUPER TADARISE、POXET-60等性保健品,通过**淘宝店铺销售。2020年5月至8月间,为躲避淘宝平台检查,谢某某、何某某先后以售卖U盘、文化衫的名义,销售上述性保健食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664.5元。
2020年8月4日,民警在谢某某位于本市鼓楼区**路**号**府**期**幢**室的住处,查获SUPER TADARISE、EXTRA SUPER TADARISE、POXET-60等疑似性保健品120盒共5040粒。同年8月14日,民警在百世快递点查获谢某某从上家刘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性保健品60盒共1500粒。
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查扣的疑似性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或伐地那非成分。
2020年8月4日至8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照片,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淘宝网店交易记录;
2.证人喊某某、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文某某销售或者帮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文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马某某、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珍珍
检察官助理:郭涵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477610****;
2.案件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