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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谢某某等诈骗、敲诈勒索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诉〔2019〕72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9********,湖南省澧县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5********,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街**组,住长沙市雨花区**村**栋**楼。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6********,湖南望城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9********,湖南望城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0********,湖南望城人,汉族,中专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文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同年7月25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同年8月23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同年7月9日、9月21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11日、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5日、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以来,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文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滋扰等各种手段,在长沙市范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犯罪团伙的形成、发展及人员分工

2017年4月开始,刘某甲与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段**号“**国际中心”**房内共同出资,经营湖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远翔”公司),在未取得相应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对外经营房屋抵押贷款和无抵押信用贷款。同年7月4日,“众鑫远翔”公司正式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7年10月左右,李某某退出公司运营,公司由刘某甲全权负责。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间,刘某乙、谢某某、罗某某、文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先后进入“众鑫远翔”公司。刘某乙在公司担任风控部经理,主管借款审核、外访和催收;谢某某担任行政主管,负责公司内勤、业务员管理和主要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占公司5%“干股”;罗朝辉担任公司财务,主要负责转账放款和公司账目管理;文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担任公司外访人员,主要负责外访和还款催收,同时还对外招揽借款人、推广业务。“众鑫远翔”公司还聘任了大量业务员负责对外招揽借款人、推广业务。

具体犯罪事实

诈骗罪

2017年7月以来,经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等人安排、联络,公司业务员或私贷行业中介在外招揽有借款意向的人员并将其带至到公司。借款人填写相关的借款申请表,后刘某乙与其具体协商借款事宜,初步确定借款后,刘某乙会安排文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外访人员到借款人提供的住址进行实地考察,确定相关情况属实后刘某乙会与客户约定具体还款计划,要求客户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为非法获利,刘某乙向借款人声称,公司在放款后需根据借款金额收取10%-15%比例不等的首月月息(“头息”)、10%“保证金”、5%-10%比例不等“平台费”和600元的“资料费”;对于部分还款能力不佳的客户,刘某乙还以“流程”为名欺骗借款人签订明显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或签订借款金额“一大一小”的两份借款合同,谎称只要借款人按时还款,公司只会按照“小合同”追索债务。借款人信以为真,遂签订了与实际借款情况明显不符的虚高借款合同、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款收据。

在完成相关手续后,刘某乙会安排财务罗某某按照借款合同金额,将相关款项转至借款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制造已给付相应金额款项的虚假银行流水,随后安排外访人员跟随借款人到银行,以名目繁多的“费用”和“流程”为名欺骗借款人取现相关资金后退回公司。为进一步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刘某乙要求借款人在格式合同文本上仅写明借款人信息和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出借人等信息均留空白,要求借款人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相关借款凭证也以留存公司为名不给借款人。

在放款后,罗某某按照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指示,依据放款情况、还款计划等情况制作贷款人详单、公司账目,并于每周按照贷款人详单上确定的还款计划、时间制作客户催收表格,报至刘某乙处,刘某乙遂安排外访人员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金额还款,以实现其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

经查,至案发时,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众鑫远翔”公司为名,对外向161名借款人发放贷款,现已查实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16人,借款合同金额共计90万元(币值为人民币,下同),实际借款金额为77万元,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为57.995万元。被告人后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借款人还款,诈骗金额共计32.005万元。

敲诈勒索罪

在实施了相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借款人建立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后,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罗某某等人安排文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外访人员对借款人进行债务催收。在最初的电话联系未果后,文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会多次到借款人家中,通过喷漆、贴借款收据、堵门、威胁起诉等各种手段滋扰、威胁借款人或其亲属,以对其制造心理压力,强迫其还款。至案发时,谢某某、文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对林敏、盛建辉、王某乙(借款人肖某甲的岳父)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金额共计4.86万元,严重影响了相关人员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

在使用相关恶意催收手段仍然未果的情况下,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虚假的借款合同金额为本金金额,将包括肖某甲在内的5名借款人起诉至相关人民法院,以实现其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

2018年5月23日,被害人肖某甲报案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该局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公安民警于当日在芙蓉区“**国际”**房“众鑫远翔”公司内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截至案发时,相关借款人因经济状况不佳或“众鑫远翔”公司被查等原因,未按照谢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要求清偿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银监会湖南银监局出具的函、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司客户情况表、公司贷款人详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人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履约承诺书、居间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授权委托书、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借款资料、房屋抵押借款资料、借款人提供的资金交易明细、起诉部分借款人的案卷材料、信访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2.同案犯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甲、谭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殷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徐某某、吴某某、艾某某、袁某乙、彭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肖某乙、章某某、曾某某、刘某乙、肖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文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文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五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均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应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文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四人起次要左右,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名被告人均系一人犯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玲雁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文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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