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咩某某”、 “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宾馆,务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2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告知被告人谢某某可以办理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挣钱,后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办理了多家银行银行卡,一起到湖南省。到湖南省后,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使用所办理的银行卡帮助进行转账洗钱活动,并根据转账洗钱的金额进行提成。经查,被告人谢某某使用其办理的银行卡共计帮助转账人民币379980元,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其办理的银行卡共计帮助转账人民币648893元。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离开湖南省时,将其用于转账的银行卡中两万余元带走并平分。
2020年10月26日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2020年10月28日邻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回家接受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 巍
2021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电话1734537****,被告人谢某某的联系电话1872869****。
2.侦查卷四册,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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