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03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原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股东、负责人,江苏省睢宁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大道**号**栋**单元**室,现住址:成都市成华区**城**栋**单元**号。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2019年9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原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路**号**幢**号,现住址: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2019年9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大道**号汇**苑**区**座**层。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与温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与被害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洲际公司)签署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登记设立了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以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幢**层**号为营业场所。潘某某任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谢某某任成都分公司财务负责人。2015年3月左右,为方便开展相关业务,潘某某和谢某某商量决定后,由谢某某安排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被本院决定酌定不起诉)在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附近找人伪造了一枚深圳**有限公司印章,并交给谢某某保管。
2017年9月至12月,成都分公司因合同纠纷先后被3名个人和单位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同时3名个人和单位还将深圳**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潘某某和谢某某使用上述伪造的深圳**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授权委托书上,由谢某某代表深圳**公司参与诉讼,并与3名个人和单位和解,造成深圳**公司损失人民币74万余元。
2019年2月25日,潘某某、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谢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了上述伪造的深圳**有限公司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某,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参与民事诉讼应诉,妨害司法秩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胜宾
2020年3月24日
书记员 林 佳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伍册;
3.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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