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政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451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乡**村**号,现住政和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45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村**号,现住政和县**镇**栋**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或2016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政和县城关某店购买射钉器一支,并从网上购买钢管一根、瞄准器一个、空弹包一盒、弹珠若干,将上述材料改装成射钉枪一支。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许某甲在其位于政和县**乡**村**号老宅发现其父亲许某乙遗留的猎枪一支,后其持该猎枪用于狩猎。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与许某甲相约持各自枪支多次至政和县岭腰乡一带的山上狩猎,狩猎后统一将上述枪支放入刘某某的渔具包内,并藏匿于政和县**乡**村某电线杆附近的草丛中。2020年11月7日,民警接警后在上述枪支藏匿点查获射钉枪和猎枪各一支,射钉枪弹若干。经鉴定,上述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上述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指定时间主动到政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10日,政和县公安局从刘某某、许某甲处扣押射钉枪、猎枪各一支,射钉枪弹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丙、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政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扬显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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