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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许某某等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3********,汉族,初中肄业,**码头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02年8月23日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赌博,于2009年10月15日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甲、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4月下旬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如皋市**街道**村**三局施工工地上有米砂。同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钱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在上述地点,采取铲车铲、货车拉的方式,窃得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处的米砂48.2吨,价值人民币4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6.2吨米砂已扣押发还被害单位,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米砂;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原始记录表;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甲、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甲、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甲、钱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甲、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钱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甲、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四名被告人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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