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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许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村。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村)。

二人因非法买卖、储存、运输处置危险物质,于2019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河南省新郑市**镇**村一空院内非法储存、买卖散装汽油销售金额76590余元。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按GB 18351-2017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1.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甲、吴某某的证言;3.书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油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法院

检察员:陈金荣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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