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足浴店长住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足道店的实际控制人,聘任被告人许某某担任店长,负责店里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卖淫女的招聘及提成发放等事项。
1、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足道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杨某甲向嫖客孙某某提供卖淫服务,从中牟利。
2、2019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足道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杨某甲向嫖客杨某乙提供卖淫服务,从中牟利。
3、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足道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杨某甲向嫖客孙某某提供卖淫服务,从中牟利。
4、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足道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杨某丙向嫖客李某某提供卖淫服务,从中牟利。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蔄冬青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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