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住址同户籍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覃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覃某甲为追讨债务,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北三路锦绣豪庭8栋1单元1楼电梯口,将与刘某某存在经济纠纷的被害人覃某乙拉上一辆面包车开往广西贵港市。期间,刘某某等人对覃某乙实施殴打,逼迫其还款。当日23时许,在被害人亲属的追踪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覃某甲将覃某乙拘禁并带至贵港市中里乡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暂扣物品清单、被害人门诊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覃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公(西)伤鉴(法)字[2017]203号鉴定书;
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
7.手机提取照片、行动轨迹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覃某甲为追讨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12月26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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