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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财务副经理,曾任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曾任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江某甲(另案处理)出资成立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活动。此后,江某甲又先后成立了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上海**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

被告人褚某某、刘某某先后入职*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甲公司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借助海报、新闻媒体、亲友推荐、线下门店等平台广为宣传,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

1、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担任**集团、*甲公司财务部会计总监,具体负责总账会计、票据审核、员工工资提成审核等工作。

在其任职期间,*甲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0907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投资额308116500元。

2、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被告人褚某某担任*甲公司财务经理,具体负责总账会计、报税、发票审核、员工工资提成审核等工作。

在其任职期间,*甲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53886000元,实际投资额52836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褚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褚某某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由投资人向崇明警方报案而案发,警方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刘某某、褚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交代了犯罪事实。

(3)职位申请表、异动审批单、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入职确认单等材料,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担任**集团会计总监;2016年1月1日,担任*甲公司会计总监;2016年8月1日,入职上海**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入职*丙公司。

(4)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证实褚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任*甲公司财务经理。

(5)*甲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发起成立*甲公司,经营范围是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管理、股权投资、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

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某甲于2015年2月5日成立**实业,经营范围是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等。2015年5月27日更名为**集团。

2.证人证言

(1)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甲公司任职期间,财务部负责人是刘某某、褚某某。

(2)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担任*甲公司总裁办总裁期间,财务部负责人是刘某某和褚某某。

(3)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集团企宣部总监时,刘某某是**集团财务总监,财务部负责人有刘某某、简某某等。

(4)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集团江某甲的职位最大,财务先后由蓝某某、刘某某和汪某某负责。

(5)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集团行政人事部经理。员工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提成,人事部根据数据制成员工工资表,之后制作人签字,交财务部审核签字,再由其签字,最后给财务刘某某由他们发放工资。人事部的情况直接向李某某汇报,对接是财务部门的刘某某,负责工资、绩效工资的发放。

(6)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由江某甲聘请担任*丙公司副经理,主要分管产品设计。刘某某是财务部门的执行经理。

(7)蓝某某的证言,证实*乙公司和*甲公司是关联公司,由江某甲实际控制,*乙公司投资项目的资金是*甲公司提供,资金来源是*甲公司通过投资理财方式吸收的公众存款。褚某某、刘某某是公司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工作,其中褚某某在2015年4月开始因产假暂停财务工作,由刘某某接替。褚某某对*甲公司内部财务核销审核,做会计账,刘某某就是接替褚某某的工作。

(8)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江某甲委托管理公司私账。当时*甲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是刘某某、褚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负责农业板块、褚某某负责金融板块、汪某某负责影视板块。

工作内容:第一,给投资者还本付息。每个月出纳会给其一张付息表,该表由出纳制作,财务负责人审核,再由郭某某审核,最终江某甲签字,然后其根据这张付息表发放。第二,负责公司的日常开销、营业部的业务员提成、公司其他员工部分工资等。日常开销是财务负责人直接告诉其金额,然后其和江某甲、郭某某确认,之后将钱打入公司账户。第三,江某甲的日常消费,这个根据他的指令将钱转入指定账户。

业务提成的发放是先由数据专员与财务进行对接核对确认,财务制作提成表,由财务负责人刘某某或褚某某审核,交郭某某确认签字,之后根据这张提成表发放提成。

(9)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褚某某负责公司财务,期间休产假一年,由刘某某代理。

业务员的绩效考核最初由黄某某制定,销售业绩数据由各营业部向销售部负责人进行汇总,然后和郭某某负责的后台数据进行核对,交各部门负责人审核,最终由江某甲签字通过,再交财务部门负责人刘某某进行发放。

(10)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褚某某从2014年8月任*甲公司财务经理,休完产假回到公司负责农业板块;期间是刘某某担任*甲公司财务经理。合同、合同数据汇总是其任柜台主管期间负责的,数据交财务蓝某某、简某某、刘某某等,由江某甲决定发放理财产品的本息、提成以及人员工资。

(11)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甲公司担任投融资部总经理,融资款的归集、流转和数据统计都是郭某某具体负责,最终由江某甲拍板决定,然后由财务部进行流转。*甲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有刘某某、简某某,其中刘某某是财务总监。

(1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由江某甲聘请担任*甲公司总裁,*甲公司只是负责理财产品的销售,其他职能部门设在**集团,其中财务部负责人是褚某某。

(13)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丙公司风险部风控主管,*甲公司的财务只知道有刘某某、简某某、汪某某。

(14)蒋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财务负责人是刘某某。

(15)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进入**集团时,财务部负责人有刘某某、汪某某、简某某等。

(16)方某某的证言,证实**集团的财务经理是刘某某。

(17)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甲公司、**集团和**金融负责人都是江某甲,财务总监是褚某某、刘某某、汪某某。

(18)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江某甲进入*甲公司工作,当时财务部负责人是汪某某、褚某某、刘某某等人。

(19)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4月担任*丁公司财务总监,江某甲让*丁、*甲公司一起办公,财务也合并在一起。当时刘某某、褚某某分别是农业、金融板块的财务总监,2016年9月进行了工作互换。

财务部负责江某甲控制的所有公司的财务工作,前期分金融、农业、影视板块,由褚某某、刘某某、还有其各自负责,之后褚某某、刘某某相继离职,到2017年7月,其成为财务部负责人。

(20)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职*甲公司人力资源部。其制作员工工资表需要的提成数据都是后台运营管理部包某某提供的,其签好字交给财务部刘某某审核并签字,然后由主管陈某某交给郭某某签字,签好字之后直接给财务。

(21)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集团总裁办助理,集团财务部负责人有刘某某、简某某、汪某某等。

(22)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在*甲公司、*戊公司、**金融担任出纳。*甲公司财务负责人先是褚某某,然后她休产假去了,后来是刘某某,褚某某休完假回来,财务负责人由汪某某担任。

其经手管理的上述三家公司账户资金是从简某某处发放下来的,具体是先向褚某某、刘某某等申请,然后再由他们向简某某申请,经同意后发放或使用。

(23)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丁公司与*乙公司的出纳,任职期间,*甲公司的财务由刘某某负责。

(24)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在**集团、*甲公司、**金融担任出纳,工作任务都是*甲公司财务总监刘某某安排的,手下员工有张某丁、尹某某。*甲公司业务员提成奖金表等事情是刘某某审核,简某某负责发放的。

(25)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由江某甲聘请担任**集团副总裁,当时*甲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是蓝某某、褚某某。

3.鉴定意见

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甲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

刘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集团担任财务总监,辅助褚某某开展财务工作,2015年4月底接替褚某某工作总管*甲公司财务工作至2016年4月,具体负责总账会计、票据审核、员工工资提成等工作。在此期间,*甲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的实际投资额(不含续投)为308116500元。

刘某某任职期间,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收到*丙公司划入款项计25044.9元。

褚某某于2014年8月起担任*甲公司财务经理,具体负责总账会计、报税、发票审核的工作,2015年4月底因产假在家休息。在此期间,*甲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的实际投资额(不含续投)为52836000元。

褚某某任职期间,其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收款47221.58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5年4月20日入职**集团担任财务总监,辅助褚某某开展财务工作,褚某某4月底因产假暂时离职,由其接替褚某某的工作至2016年5月。工作内容是票据审核、账务处理、工资审核、提成审核、奖金审核等。

向投资者兑付本金、利息是先由财富中心进行统计,然后交出纳张某丁整理,之后交财务总监审核,再交郭某某复核,最后由简某某发放。*甲公司发放工资、业务提成是先由财富中心提供数据,然后人事制作工资、奖金提成表,上面由制表人签字,交出纳审查无误后,其再代表财务部门审核签字,然后交郭某某签字。审批好以后,基本工资会从公司账户发放,提成奖金从简某某管理的私人账户发放。

(2)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8月进入*甲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具体做总账会计、报税、发票审核等工作。2015年4月到2016年7月,因为产假在家休息,岗位由刘某某接替。

员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销售提成)由人事部门制作工资表,各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再交给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然后交给郭某某、江某甲签字,最后交财务部出纳制单,复核后部分通过公司账户发放,部分由私账发放。

*甲公司运营资金都是江某甲通过私人银行账户打进公司账户,而私人银行账户的钱又是通过对外销售理财产品获取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褚某某结伙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褚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褚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若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刘某某联系电话1348262****;褚某某联系电话1381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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