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76********,汉族,专科文化,佳木斯**服务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农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郊区**农场。因涉嫌诈骗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78********,汉族,大学文化,佳木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乐园**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冒充佳木斯监狱相关负责人,先后编造佳木斯监狱采购大米、办理佳木斯监狱服务公司工作等理由有分有合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好处费、人情费等共计人民币120,800元,其中刘某某骗得79,800元,裴某某骗得41,000元。案发前,裴某某退还李某甲10,000元,其余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冒充佳木斯监狱相关负责人,编造佳木斯监狱内部工程项目对外发包等理由有分有合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冯某某二人好处费、人情费等共计人民币92,500元,其中刘某某骗得52,500元,裴某某骗得40,000元。案发前,刘某某退还李某乙10,000元、退还冯某某3,500元,裴某某退还李某乙18,000元,其余赃款被二人挥霍。
3、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经被告人刘某某虚假介绍,被告人裴某某冒充佳木斯监狱相关负责人,编造佳木斯监狱采购大米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周某甲质保金、人情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所得赃款被裴某某挥霍。
4、2019年1月,被告人裴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冒充佳木斯监狱相关负责人,编造佳木斯监狱采购大米等理由将被害人周某甲10吨大米(价值人民币70,600元)骗走,用以抵偿所欠他人债务。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3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1,800元;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诈骗犯罪4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92,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分别在佳木斯市郊区、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许某某、刘某某、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伪造的公文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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